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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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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管理,规范基地评估工作,根据《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评估办法》《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省科技厅制定了《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评估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

2020年5月25日


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评估实施细则


为加强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管理,规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考核评估工作,进一步推进我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以下简称“国合基地”)建设,发挥其引导示范作用。现根据《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评估办法》《陕西省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开展评估工作是国合基地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检查国合基地的整体运行状况,引导国合基地的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国合基地建设与发展,并为我省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条 省科技厅对已认定的国合基地进行定期评估。原则上每5年为一个评估周期,国合基地认定5年后开始第一次评估。国合基地同为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由科技部组织评估,省科技厅不再另行组织。

第三条 评估工作由省科技厅委托评估机构具体实施。 国合基地依托单位组织本单位的国合基地做好接受评估的准备工作,为评估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评估指标


第四条 陕西省认定的各类国合基地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

第五条 各类国合基地评估的主要指标为:

(一)国际创新园评估指标为领域或区域研发和产业创新力量集聚能力与贡献、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技术转移与产业化、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日常运行与管理。

(二)国际联合研究中心评估指标为研发能力与贡献、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日常运行与管理。

(三)国际技术转移中心评估指标为技术转移与产业化、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日常运行与管理。

(四)示范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评估指标为合作能力、成果及示范作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日常运行与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六条 省科技厅确定年度拟开展评估的各类国合基地名单,并通知参评国合基地依托单位及评估机构。

第七条 各类国合基地的依托单位组织参评国合基地制定方案,统一向评估单位提交《陕西省省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评估申请书》和评估工作所需材料。

第八条 评估机构组建专家,评估专家由本领域专业水平高、熟悉各类国合基地工作的行业专家和国合基地的管理专家组成。专家组审阅材料并开展现场评估,每组专家总数一般为5-7人。

第九条 评估机构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将年度内参评国合基地分成若干组,由专家组对国合基地进行现场考察,同一组国合基地的现场评估原则上由同一批专家完成。

第十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国合基地负责人对评估期限内国合基地工作进行全面、系统总结性的报告。

(二)审阅《陕西省省级国际科技合作基地评估申请书》及评估材料。

(三)实地考察并核实科研成果、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和产业化、人才队伍建设和国际合作情况。

第十一条 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根据评估体系对国合基地记名打分,并研究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明确指出国合基地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专家组给出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向省科技厅提交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类。评估结果经省科技厅审核后在“智汇秦科技-PDS管理平台”--科技信息栏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省科技厅将最终的评估结果反馈依托单位。对公示期内出现异议的情况,省科技厅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国合基地,给予通报表彰,并提供后补助经费支持。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国合基地,将通过依托单位给予警示并通报。该基地应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整改,并于两年内进行复评,具体时间由其依托单位提出。

第十五条 对于复评结果仍为“不合格”的国合基地,取消其国合基地资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科技厅安排的评估和复评,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国合基地,视为自动放弃国合基地资格。被取消或主动放弃国合基地资格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省级国合基地的资格认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国合基地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纪律,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国合基地、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同时纳入科研诚信黑名单并采取相关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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